苏某于2021年4月1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,试用期2个月。该公司《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》规定“转正员工享受3天带薪护理假陪产”。2021年5月26日,苏某向公司提出休陪产护理假,被告知试用期内不符合休假条件。苏某之妻于2021年6月1日顺利生产后,苏某再次提交20天护理假的休假申请,并提供了《结婚证》和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公司安排苏某调休4天周休息日进行了陪产护理。2021年11月16日,苏某辞职,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的护理假权益损失。公司认为,苏某已按公司制度享受了护理假,拒绝支付其损失。苏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未休护理假的损失。
【裁决结果】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,某公司安排苏某调休4天陪产护理假,是否合法?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第二十五条规定:“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,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。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。”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,除法律、法规规定外,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,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。生育假、护理假视为出勤,工资福利待遇不变。”本案中,某公司“转正员工享受3天带薪护理假”的规定,明显低于四川省地方法规标准,且其限制试用期劳动者享受护理假的规定,不具合法性。苏某向公司主张休护理假时,具备生育事实,履行了请假手续,符合享受护理假的条件。某公司未按规定保障苏某休假陪产护理的权利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苏某主张未休护理假的损失,应予支持。
仲裁委员会裁决:某公司支付苏某未休护理假的损失。
【典型意义】
近年来,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完善,各地先后出台了延长生育假、护理假和育儿假等一系列政策措施,鼓励和支持生育。在争议处理中发现,有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,导致劳动者面临陪产护理假缩水、被调休或抵销等有假难休的现实问题。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〉的决定》(第六次修正),进一步明确了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、护理假待遇落实。”因此,用人单位应加强制度规范和用工管理,切实履行主体责任,实现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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